(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钟译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钟译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峥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译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燕,被告钟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我公司,任行政经理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我公司实行双固定用工模式。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并于同日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当月工资等各项费用,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81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440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8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译辉辩称:我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面试时原告���定代表人约定我担任行政经理一职,薪酬为7000元/月,每周5天8小时工作制,试用期为2个月,其他假期、福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我入职后发现原告实行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8小时制,未向我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且原告一直以我未过试用期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经理,工作至2012年12月5日离开。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出具《证明》,载明“因本人钟译辉自愿试用不合格,公司已结清本人工资和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承诺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之后,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84元、任职期间周六加班费7080元及法定节假���加班费2896.56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440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752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名出具《证明》,已确认原告结清其工资和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益,被告亦确认上述《证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之后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和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440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875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证明》为原告要挟其签署,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译辉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钟译辉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4403元。三、原告广东艺影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钟译辉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875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钟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峻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