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刘迎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王有凤;刘迎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新康景园小区。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有凤。一审被告刘迎亚。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首创水务大厦**。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下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凤、一审被告刘迎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凤一审诉称:2012年11月30日,刘迎亚驾驶苏n×××××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续撞行人王有凤,致王有凤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迎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迎亚驾驶的苏n×××××轿车在安保徐州支公司、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刘迎亚、人保沭阳支公司、安保徐州支公司赔偿王有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47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迎亚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迎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宓咏梅的。肇事车辆在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王有凤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迎亚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迎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王有凤付款1000元。安保徐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有凤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王有风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应由安保徐州支公司和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分摊。人保沭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迎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有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分摊。王有凤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王有凤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拐杖费用无医嘱要求,不同意承担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32分,刘迎亚驾驶从宓咏梅处借来的苏n×××××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61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占道与对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载案外人盛育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方向失控后续撞在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王有凤,致两车损坏,朱某某、盛育祥、王有凤受伤,朱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经处理,认定刘迎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有凤和盛育祥无责任。王有凤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骶骨、髋臼、坐骨骨折等,12月27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9162.41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00元。事故发生后,刘迎亚给付王有凤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12月21日,交警部门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有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有凤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有凤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3日,刘迎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捕。2013年2月16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迎亚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254号刑事判决,判处刘迎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有凤系贵州省安顺市人,2009年12月17日与韦立飞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2月7日将其户口迁入韦立飞户籍,韦立飞系城镇居民。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刘迎亚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宓咏梅,该车在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同时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刘迎亚驾驶的nlr438小型轿车在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刘迎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安诚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保徐州支公司和人保沭阳支公司依两份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额比例进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的,由刘迎亚按责赔偿。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两名受害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赔偿款比例进行分配。王有凤发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由安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安保徐州支公司辩称王有凤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有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42.72元,护理费为1948.32元。王有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营养费酌定为270元,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因无医嘱建议原告使用拐杖,故对王有凤主张的69元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有凤的医疗费9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442.72元、护理费1948.32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0579.45元,由安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83.17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14.4元;由刘迎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491.15元;二、王有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刘迎亚赔偿80%即560元;以上合计,安保徐州支公司共赔偿5635.17元;人保沭阳支公司共赔偿10914.4元;刘迎亚共赔偿1051.15元,冲除其已付款1000元,再赔偿51.1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迎亚负担。判决后,人保沭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有凤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沭阳支公司一审中提出要求在总医疗费中扣除20%未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服务性单位,无法提供医保处确认的针对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请求法院依职权要求医保处进行相应审核并出具相关证明;2.王有凤主张27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有凤答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沭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有凤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由人保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王有凤主张270元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人保沭阳支公司对王有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也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该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出的明确定义,保险合同中也未对该项约定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人保沭阳支公司将其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并无相应依据;2.即使如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主张,将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定义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人保沭阳支公司应该证明王有凤支出的医疗费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但人保沭阳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据此,对人保沭阳支公司提出的对王有凤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王有凤受伤及住院治疗康复情况,酌情认定赔偿王有凤营养费27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