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康常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常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常远,曾用名康涛,男,1989年4月15日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常远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常远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康常远和妻子单X到被害人曹X家里玩,半小时后,三人一起从曹X家出去,出门后被害人曹X让被告人康常远到她家卧室去关空调,被告人康常远趁被害人曹X不在,顺手将放在床头柜上首饰盒里的金手镯偷走。经鉴定该手镯价值9043元,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康常远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康常远与被害人曹X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曹X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人康常远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人系一时糊涂盗窃其财物,案发后主动退还所盗物品,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常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单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关于康常远到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3)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常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主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常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