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过预谋,使用假工资卡作抵押,先后两次从杜某某处以借款的手段诈骗人民币共计36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杜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银行卡、借条、银行卡查询单等物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