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李兰红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兰红,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7岁,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兰红,男,43岁,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宜君县雷塬乡,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26日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八堡乡,普户车司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32岁,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系神木县顺鑫废旧物资回收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李兰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某、刘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王伟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神木县孙家岔镇大湾煤矿附近山上的低压铝线。当晚21时许,赵某某和王某甲来到大亚湾煤矿附近的山上,将电线杆上的铝线剪下盘好,赵某某又打电话让刘某甲开车过来拉上铝线逃跑至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赵某某逃跑。经称量被盗铝线重124公斤,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铝线价值2332元。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兰红经过事先预谋,乘坐一辆白色出租车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孙家岔村火车桥洞对面的河堤上,将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另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搬卸时不慎掉入水中。赵某某和李兰红将所盗的变压器铜芯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神木县顺鑫废旧物资回收站的员工刘某某。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李兰红,称其又选好了一台变压器,让其租车到神木县孙家岔镇马连湾路口。于是李兰红在神木县店塔镇租用王某某的羚羊车在孙家岔镇马连湾路口与赵某某会合,之后赵某某上了王某某所驾车辆,当车行至孙家岔镇沙坡村附近时,王某某停车等候,赵某某和李兰红下车到该村盗窃了一台正常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二人携带所盗赃物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起到了神木县顺鑫废旧物资回收站销赃。该变压器铜芯最终以1600元又卖给了刘某某。李兰红从所卖的赃款中给了王某某400元。2013年4月27日晚,赵某某又给李兰红打电话,称其又选好了一台变压器,让李兰红带上作案工具,租车到孙家岔镇朱盖塔村岔路口。李兰红又租用王某某的车到朱盖塔村岔路口接上赵某某,一同到了矿区赵某某事先踩好点的地方。王某某又停车等候,赵某某和李兰红下车前去查看变压器,因附近有人,未敢下手。王某某在路旁等候赵某某和李兰红的过程中被孙家岔派出所民警盘查时抓获。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任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称量笔录,估价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李兰红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某、刘某某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伙同王某甲、刘某甲参与盗窃大湾煤矿附近山上的低压铝线,案发当天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要借他的车,他把他的面包车从店塔开到大湾煤矿后,刘某甲开车走了,他在刘某甲的出租屋看电视。此外,他和李兰红一起作案时是李兰红打电话叫的他,而不是他叫的李兰红,对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他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神木县孙家岔镇大湾煤矿附近山上的低压铝线。经过当日下午踩点后,当晚22时,赵某某和王某甲带着断线钳子、绝缘鞋、脚爬等作案工具来到大湾煤矿附近的山上,将电线杆上的低压铝线(煤矿停产,未在使用中)剪下盘好,赵某某又打电话让刘某甲开车过来拉上所盗铝线。后三人驾车逃跑至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时,王某甲和刘某甲被孙家岔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赵某某逃跑。经称量估价,被盗铝线重124公斤,价值2232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该王供认,2012年5月7日18时许,他在出租的房子里睡觉,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帮忙。他下去以后,停着刘某甲的长安面包车,赵某某和刘某甲在车上。他问干啥,赵说你不要管,叫你干啥你就干啥,给你200元。后刘某甲驾车,赵某某坐在副驾座,他坐后面。他们驾车走到没人的地方绕了一圈就走了,他回到了他的出租屋。当晚大约22时许,赵某某叫他,他出去后,赵某某背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断线钳、脚爬等工具。他与赵某某步走到了作案地点,赵某某穿上脚爬、拿上断线钳,爬上电线杆断线,让他在下面盘线。他们偷了12根线,线上没电,盗窃完毕后,赵某某让他看着铝线,自己回去叫了刘某甲驾车来到作案地点,装好所盗铝线,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2.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该刘供认赵某某欠他11000元钱,久拖不给。2012年5月7日18时左右,他又找赵某某要钱,赵说你把我抵给你的车用一下,他问赵干什么,赵说你不要管,我让你开到哪你就开到哪,顺便把王某甲叫上。后他给王某甲打了电话,然后他开着车,赵坐副驾座,王坐后排,他驾车走了十几分钟后来到了大湾煤矿山上的一条土路上停下。赵说晚上我什么时候给你打电话你就什么时候来,他说能行,然后他驾车回去,各自回家了。当晚23时许,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过来,于是他开车到了下午去过的地方,赵某某朝他的车走来,赵上车后跟他说走,他就开车来到王某甲等候的地方,他和赵下了车,他们三人将堆在地上的铝线都装上了车。然后他们开车朝燕家塔方向行驶,途中遇到一辆警车,赵让赶紧走,他当时慌了,将车开到沟里,赵某某跑了,民警将他和王某甲带回了派出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该张系大湾煤矿的的生产矿长,其证实2012年5月7日晚上,他们煤矿副井口排风线路上的低压铝线被盗。但因煤矿停产该线路从2011年10月份以后已暂停使用。4.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甲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和他们一起作案的男子。5.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5月7日晚12时许,孙家岔镇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白色面的车形迹可疑,准备对其盘查,后该车紧急掉头,向相反方向驶去,他们尾随其后,行至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时,该车突然停车,车上人员弃车逃跑,他们将两人抓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赃物等进行了扣押。7.称量笔录。证实被盗铝线经称量重124公斤。8.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同案犯王某甲、刘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照片中的工具即系他们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线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计价值2232元。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予以立案侦查。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兰红经过事先预谋,乘坐一辆白色出租车来到神木县孙家岔镇孙家岔村火车桥洞对面的河堤上,将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另一台正常使用的变压器搬卸时不慎掉入水中。后李兰红将所盗的变压器铜芯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神木县顺鑫废旧物资回收站的员工刘某某。经估价,所损变压器(被挖掉铜芯的)价值5450元。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李兰红又预谋盗窃变压器铜芯。于是李兰红谎称去山上维修电路在神木县店塔镇租用了王某某的羚羊车在神木县孙家岔镇马连湾路口与赵某某会合,三人驾车行至孙家岔镇沙坡村附近时,王某某按赵、李二人要求在路边停车等候(期间感觉二人可能实施盗窃)。后赵某某和李兰红下车到该村内盗窃了一台正常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二人携带所盗赃物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一起到了神木县顺鑫废旧物资回收站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回收站的员工刘某某。李兰红从所卖的赃款中给了王某某400元。经估价,所损变压器价值3720元。2013年4月27日晚,赵某某和李兰红又预谋盗窃变压器铜芯。后李兰红带上作案工具,又租了王某某的车到孙家岔镇朱盖塔村岔路口接上赵某某,一同到了矿区赵某某和李兰红事先踩好点的地方,王某某又在路边停车等候。赵某某和李兰红下车前去查看变压器,因附近有人,未敢下手。王某某在路旁等候赵某某和李兰红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孙家岔派出所民警盘查,该王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李兰红抓获。被盗变压器铜芯已发还受害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邱某某、任某某、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抓捕经过,作案工具,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李兰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予以转移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低压铝线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同案犯王某甲和刘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在实施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兰红在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全部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和李兰红在第三次盗窃变压器铜芯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该二被告人能如实坦白其破坏电力设备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家属又能主动代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可以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兰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预交)。五、作案工具钳子、大锤、扳手、撬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拓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