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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边国红诉天津市公安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国红,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国红,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洁身,男,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武长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天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声晟,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边国红因请求天津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身,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杨声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边国红于2010年9月5日通过天津市公安局网站留言方式,咨询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问题。天津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答复。边国红对答复结果不满意,于2012年1月10日向天津市公安局邮寄申请,要求天津市公安局把边国红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后边国红以未得到书面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边国红要求天津市公安局在实质上解决户口问题,为其办理非农业户口变更农业户口的手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是天津市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行使户口管理职能是其法定职责范围。边国红于1996年9月经天津市公安局批准,将其户口从原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迁至现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四街,并将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现边国红提出至今仍在木厂村的自建房内居住,仍然承包经营着村里的责任田和自留地,所以要求将户口迁回木厂村,并将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边国红曾多次向天津市公安局要求办理户口变更事宜,天津市公安局均以目前没有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政策为由,未予办理。边国红又于2010年9月5日在互联网上向天津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要求办理户口变更事宜。天津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10日两次答复边国红:目前没有把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政策。对于边国红的诉请,天津市公安局已经多次给予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庭审中,天津市公安局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并不限制边国红将户口迁回木厂村,但是目前并没有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可将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法律规定,边国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边国红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边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边国红负担。上诉人边国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天津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责成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为边国红办理非农业户口变更农业户口手续;3、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户口变更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法且不符合现行政策。上诉人随夫于1997年将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原户口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并承包经营着村里的责任田和自留地。由于上诉人年事已高,且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同意接收的证明,故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户口性质,被上诉人均以目前没有把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政策为由不予办理。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户口变更申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办理。2、被上诉人1996年为边国红办理农业户口变更非农业户口行为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虽于1996年申请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按照相关规定和政策,上诉人不符合变更条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变更户口性质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1996年作出的变更户口性质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政策,目前只有一种情况可将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即原农业户籍的学生考入大专院校后,又中途退学,可将在校时集体转变的非农业户口变更回原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条件,且不符合我国城镇化的发展趋势。2、被上诉人1996年的户口性质变更行为合法。上诉人于1996年自行申请变更户口性质,且享受了非农业户口的待遇,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的户口性质变更行为违法,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边国红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4、居民户口簿;证据5、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有:证据1、《边国红要求依法把非农业户口还变更为农业户口申请书》;证据2、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3、边国红行政起诉状;证据4、边国红户口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Q520474803CS;证据6、天津市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对边国红申请的答复;证据7、关于边国红要求由非农业转为农业户口的调查情况;证据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Y510915894CN。依据1、《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边国红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8不是证据,不予确认;依据1、2适用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是天津市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上诉人边国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是对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内容的原则性规定,公民由非农业户口变更农业户口,有别于姓名、身高、文化程度等与公民个人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户口信息变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对此事项的变更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多次给予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为其办理农业户口变更非农业户口行为违法,应当撤销,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边国红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