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7D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行至清泉大道与成金快速通道路口处时,遇唐先明驾驶牌照号为川A932**的轻型厢式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血防医院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