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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丁鸿珍诉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鸿珍,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丁鸿珍,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营坊村。法定代表人范立冬,经理。原告丁鸿珍与被告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达木业的法定代表人范立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6月3日欠原告1950元;6月5日欠10566元,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5000元;6月12日欠16186.8元;欠款条中欠款日前不明确的一张是7521元。以上四张欠据中共计欠款312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板条款31223.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鸿珍与被告辉达木业之间曾存有买卖木板条的业务关系,被告因欠货款,曾四次给原告书写欠条,共计欠款36223.8元。被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原告5000元,现仍欠31223.8元未还。另查明,辉达木业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为范立冬的独资企业。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22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鸿珍木板条款3122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茌平县辉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