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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05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09年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甫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