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李志方、庞自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李志方,庞自鸣,袁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金初字第37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东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振松,该社副主任。被告:李志方,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庞自鸣,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袁明安,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被告李志方、庞自鸣、袁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志方、庞自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李志方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0.08‰,被告庞袁明安、庞自鸣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李志方与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魏唐森借款180000元,用于建材,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按10.08‰计算,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李志方及担保人庞自鸣、袁明安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到期后,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李志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志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袁明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袁明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明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志方追偿。本案被告袁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明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袁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