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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X公司员工宿舍X幢X号房间,与被害人项某因洗菜做饭等琐事发生纠纷。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难抑心中怒火,至被害人项某床位处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项某,继而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项某左前胸、胸背部等处捅伤,伤势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项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项某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江某、陈某、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项某伤势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