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与被告刘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刘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刘红,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生荣,男,1959年6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原告刘红诉被告刘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刘生荣向原告刘红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刘生荣又向原告刘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追要未果,于2011年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并称两笔借款剩余款项一个月本息全清,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生荣支付原告刘红借款及利息共计2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生荣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生荣于2009年9月2日借原告刘红现金10000元;被告刘生荣于2010年1月5日借原告刘红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还清。被告刘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刘生荣未任何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刘红提供的借条两张,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刘生荣在与法院的电话中认可两次借款及还款事实,且该借条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刘生荣向原告刘红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刘生荣再次向原告刘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追要未果,于2011年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撤诉。后原告追要剩余款项未果,故第二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红与被告刘生荣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刘红要求被告刘生荣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红要求被告刘生荣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计息;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息);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刘红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生荣负担2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