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某甲,兖州太阳纸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兴君,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兖州太阳纸业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兴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无法沟通,致使原告丧失维持夫妻感情的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被告怀孕二胎时患有妊娠高血压症,原告认为被告每月不按时检查致使怀孕七个月时胎死腹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带自己去看病才产生这个结果,双方因此矛盾加剧,原告陈述一见被告就头疼,也给被告治病三年且已治好,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有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相识三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怀孕生病失去孩子,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痛苦,双方应相互安慰体谅,原告以一见被告就头疼、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提出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