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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长乐西路交易广场二楼西区66号店铺外,趁本害人张某某忙于在店铺内挑选商品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店门口的手拉车及车上的两袋衣服、一袋化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414元)盗走。后被告人���某某将赃物变卖,赃款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长乐西路交易广场二楼西区66号店铺外,趁本害人张某某忙于在店铺内挑选商品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两袋衣服、一袋化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4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物变卖,赃款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截图照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未退赔赃物折价款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