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田××。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原告田××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告田××系被告陈××厂里的工人,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将原告2008年应得的4万元工资当做借款借走),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2月25日才还款5400元,同时在原借据上写明了借款为34600元的新借据,注明2013年4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还款5400元,同时在原借据上写明了借款为34600元的新借据,并注明2013年4月份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除归还5400元本金外,至今未偿还其余34600元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4万元借款的借据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34600元借款的借据注明其于2013年4月份还清,因逾期未还,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3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田××负担294元,被告陈××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庄千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