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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韦某某申请宣告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某某,韦北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韦某某。(系韦北某的父亲)被申请人韦北某。申请人韦某某申请宣告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韦北某。韦北某与申请人韦某某是父女关系。2013年8月7日,申请人韦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韦某某诉称,其与韦北某是父女关系。韦北某于2000年9月20日与卢某某结婚,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卢胜某。卢某妮。卢某玲。)2012年6月1日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8月28日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韦北某的智力和精神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韦北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3年7月30日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韦北某: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确保无民事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得到合法保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韦某某为监护人。经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北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韦北某目前的实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韦某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韦某某为韦北某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韦北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韦某某为韦北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威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