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勇诉被告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原告韦×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购买小型轿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933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息)。原��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28日前还清。被告廖×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购买小型轿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立的借条一张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付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偿还原告韦×借款50000元及利息933元(按年利率5.60%计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10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