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257号原锦明诉李大勇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锦明,李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原锦明。被告李大勇。原告原锦明与被告李大勇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锦明诉称:被告李大勇于2012年7月11日以人民币陆万元整把桂ACQX**恩威牌小汽车转让给原锦明(附有车辆转让协议壹份及收款条壹份),当时转让该车交付手续时被告仅给该车的行车证和发票,该车的登记证书他说在外地过两天拿过来,但至今一直没有给原告,造成原告没有登记证转不了户,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去被告家索取都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小汽车(桂ACQX**,品牌恩威牌DHW6461,车架:LVHRD584365004998,发动机号:5705011)(转让价人民币陆万元正)归原锦明所有;2、被告李大勇缴清该转让前的交通违章罚款壹仟陆佰伍拾元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4、确认原告原锦明与被告李大勇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5、被告李大勇协助原告原锦明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李大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桂ACQ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品牌型号为恩威牌DHW6461,发动机号为570501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HRD584365004998)转让给原告;该车转让价格为60000元整,付清购车全款,手续全部办理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在2012年7月21日交车给原告前,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之后由与原告负责。协议还针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将60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当日将该车及该车的机动车统一发票、行车证、车钥匙交给原告。另查明,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桂ACQX**小型普通车(车辆所有人:李大勇)未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记录8条,共计应罚款1400元,驾驶证记15分;未执行的交通违法处罚罚款50元,因李大勇至今未执行该处罚决定,导致加罚款50元,合计100元。(该罚款数额,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书证实)。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未果,原告遂于前述时间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李大勇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桂ACQX**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桂ACQX**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完被告车辆转让价款60000元,被告亦已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行车证、原购车发票、车钥匙以及机动车辆,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在2012年7月21日交车前,该车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之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缴清桂ACQX**车辆转让前的交通违章罚款1500元(1400元+100元=1500元,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书载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手续全部办理后,该车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的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因现原、被尚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故在此之前,原告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锦明与被告李大勇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大勇协助原告原锦明办理桂ACQ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品牌型号为:恩威牌DHW6461,发动机号为:5705011,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HRD584365004998)过户手续;三、被告李大勇名下的桂ACQ8**机动车在2012年7月21日前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1500元,由被告李大勇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原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91元,由被告李大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利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