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忠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宁,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付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汉夫。原告李忠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下称青白江园林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青白江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毛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防治香樟蚧虫合同,合同约定了三年内每年防治蛀虫的具体义务及每年防治费的给付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高级农艺师的专长,对工作地段的香樟树实施多次用药救治,香樟树长势良好。因第一年的防治效果良好,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并拒不支付第二年的防治费。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防治费7万元。现三年的合同期已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后期防治费12万元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防治费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白江园林局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防治费156274元。因原告只履行了一年半的合同义务,后期未开展实质性的工作,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后期防治费。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处(现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下称青白江园林局)与李忠签订防治香樟蚧虫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青白江园林局)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将华金大道、青江路等,共3000株成年香樟和数十株广玉兰的蚧虫防治任务,以每年9万元,三年共27万元的金额发包给乙方(李忠)。乙方出技术、农药,组织防治工作。甲方提供人员和机具,配合香樟扶壮工作。第二条:乙方适时采取以防治蚧虫为中心,辅以适当的剪枝、松土、施肥等扶壮工作,及时控制蚧虫危害,促进香樟逐渐恢复树势,枝叶茂盛。第三条:乙方承诺,自2008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基本(90%)控制香樟的危害,因蚧虫危害出现的枯枝可减少90%,同时树势开始恢复,并萌芽新叶;第二年,全面控制香樟蚧虫危害,极少发现因蚧虫危害而出现的枯枝,而且树势进一步得到恢复,树叶较前茂盛;第三年,全面控制香樟蚧虫危害,让蚧虫与其天敌保持生态平衡,在今后较长时期内都不需要农药防治,形成保持有虫不成灾的良性循环,香樟的树势恢复,枝叶更加茂盛。第四条:防治经费由甲方逐年付给乙方。自签订合同三日内,按年经费50%付给乙方,周年日检查验收后,再付50%。第二、三年仍按上述方法付费。第五条:每周年日,由甲、乙双方邀请上级领导到现场按上述标准检查验收,同时由甲方对防治前后的情况进行录像,作为资料保存。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李忠组织人员采取注射、喷射、施肥、扶壮等方法对香樟树进行药物和人工防治,香樟蚧虫危害控制良好,其工作得到了青白江园林局的肯定。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第三年,李忠陈述,因蚧虫危害控制良好,其主要工作是对香樟树的防治效果进行维护,发现病虫复发的树木后以剪枝、扶壮等方法处理,为保护蚧虫的天敌,以尽量减少用药的方式进行生态治理,香樟树长势良好。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4月、2010年12月、2011年4月,李忠分五期对香樟蚧虫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向青白江园林局作了通报。2010年1月11日,李忠以青白江园林局拖欠其防治费7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青白江园林局于2010年4月2日前支付李忠欠款7万元的协议。另查明,至本案判决前,青白江园林局已支付李忠防治费合计1562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防治香樟蚧虫合同、防治香樟蚧虫情况的5期通报以及青白江园林局工作人员的签收条、本院(2010)青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青白江园林局分三次向李忠支付防治费合计156274元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与被告青白江园林局签订的防治香樟蚧虫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标的为李忠以其专业技术在三年内解决香樟蚧虫的危害,是以对香樟蚧虫的有效控制为合同目的,合同考量的是李忠的工作成果而非其工作过程,双方合同的性质为承揽。现三年合同期已届满,被告青白江园林局未提出香樟蚧虫防治未达到合同效果的抗辨,更未举出相关证据,故青白江园林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忠支付费用27万元。经庭审查明,青白江园林局已向李忠付费156274元,尚欠113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113726元。若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园林绿化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