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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昌秀诉被告刘顺秀、陈勇、肖业林、陈才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秀,刘心银,刘顺秀,陈勇,肖业林,陈才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吴昌秀。委托代理人朱相儒,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心银。被告刘顺秀。被告陈勇。被告肖业林。被告陈才会。原告吴昌秀诉被告刘顺秀、陈勇、肖业林、陈才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追加刘心银为原告,依法由审判员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相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心银,被告刘顺秀、陈勇、肖业林、陈才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秀诉称:1980年,吴昌秀与刘心银登记结婚。1988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刘顺秀。约在2002年,原告吴昌秀的女儿贺元群为其出钱,与刘心银共同将刘心银在屏山县新发乡丁发村同心组的原草房翻新为小青瓦的砖房,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该房因征收被占,国家已给房屋补偿款61860元。刘心银与刘顺秀属移民,国家免费给予每人配地建房12㎡的土地,吴昌秀与被告陈春林属非移民,国家也给予每人配地建房12㎡的土地,但每人付约5000元。吴昌秀与刘心银、刘顺秀、陈春林用国家给的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及贷款80000元在屏山县屏山镇二干道兴隆小区与余彪、余清亮、杨胜有等移民联户自建房D-2-1中所建有住房二套(即D-2-1-6-1号住房约120㎡;D-2-1-6-2号住房约90㎡)和底楼门面一间门面约41㎡,属吴昌秀、刘心银和刘顺秀、陈春林家庭共同财产。后刘顺秀准备处分D-2-1-6-2号住房约90㎡而发生家庭矛盾。经社区协调解决未果。2013年4月2日,刘顺秀、陈勇与肖业林、陈才会签订了《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刘顺秀将申购的D-2-1-6-2号移民安置房90区间A户型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变更给肖业林。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刘顺秀、陈勇与肖业林、陈才会于2013年4月2日所签订的《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无效;2、被告肖业林、陈才会将其占前述安置房返还给原告吴昌秀。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昌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2013)屏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吴昌秀与刘心银于1980年11月再婚,刘顺秀是吴昌秀、刘心银婚生女儿。3.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属实施调查复核登记表、照片、屏山县城新址丁发村移民联户自建选择(D点-小-30-A、B型)组合申请审批表、光盘录音纸质材料,用以证明约2002年吴昌秀与刘心银共同的砖房,属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该砖房因征收被占,国家给予补偿款61860.49元;刘顺秀、刘心银属移民,吴昌秀、陈春林属常住非移民;吴昌秀、刘心银、刘顺秀、陈春林在屏山县屏山镇二干道隆兴小区与余彪、陈明兰等移民联建自建房(D点-小-30-A、B型)所建住房,属刘心银、刘顺秀、陈春林、吴昌秀共有的家庭财产即屏山县新县城二干道D-2-1-6-1一套面积120㎡,D-2-1-6-2一套面积90㎡。刘顺秀将D-2-1-6-2一套面积90㎡住房出卖后产生家庭矛盾。4.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用以证明协议属房屋买卖合同,刘顺秀、陈勇系房屋出卖人,肖业林、陈才会系房屋买受人。刘顺秀、陈勇将座落在D-2-1-6-2一套安置房90区间A户型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90㎡以2400元∕㎡的价格,总房款216000元卖给肖业林、陈才会。5.(2013)屏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吴昌秀、刘心银是夫妻关系,讼争房屋属家庭财产。被告刘顺秀、陈勇、肖业林、陈才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昌秀于1980年11月与原告刘心银再婚居住在屏山县屏山镇(原新发乡)丁发村同心组,1988年5月5日生育被告刘顺秀。2007年7月25日原告刘心银经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属实施调查复核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宜县集用(2003)字第0304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51㎡,其中属砖木结构房屋为97.11㎡、土结构房屋为30.40㎡。被告刘顺秀与被告陈勇结婚后于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为陈春林。吴昌秀、刘心银、刘顺秀以及陈春林为同一家庭成员。刘心银、刘顺秀系屏山县新县城占地移民人口,吴昌秀、陈春林系常住非移民人口。按当地移民政策规定,刘心银、刘顺秀选择进行自谋职业安置,四人由当地政府每人配地12㎡建房。吴昌秀、刘心银、刘顺秀以及陈春林自建有住房两套(一套120㎡,位于屏山镇D地块2栋1单元6楼1号;一套90㎡,位于屏山镇D地块2栋1单元6楼2号)和门面一间。之后,被告刘顺秀准备出卖90㎡那套房屋,原告吴昌秀不同意,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顺秀、陈勇与被告肖业林、陈才会签订《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将座落在屏山县新县城D地块2栋1单元6楼2号的那套房屋以2400元∕㎡,共计216000元卖给被告肖业林、陈才会。同日,屏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证明四被告在公证员面前签订《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处分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刘顺秀、陈勇与被告肖业林、陈才会签订《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前,原告吴昌秀与被告刘顺秀即发生分歧,被告刘顺秀仍然擅自处分,与被告肖业林、陈才会签订《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该《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无效。被告肖业林、陈才会应当将购买的房屋返还。鉴于被告肖业林、陈才会未到庭应诉,提出因合同无效的相应权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购房款等问题,被告肖业林、陈才会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顺秀、陈勇与被告肖业林、陈才会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移民安置房变更协议》无效;二、被告肖业林、陈才会将屏山县新县城D地块2栋1单元6楼2号房屋(面积90㎡)返还给原告吴昌秀、刘心银和被告刘顺秀。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刘顺秀、陈勇负担1270元,被告肖业林、陈才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