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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碧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碧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碧海。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锋、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利东湾”8幢2202室的房屋,总价款为194458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剩余购房款1644585元分三期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署之日,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但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64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202元(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请求按日万分之四继续计算��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共计21247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事实。2.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3.告知书、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其中关于退房的条款只有原告的选择性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声明自己失去了履行能力,且与原告的业务员沟通时,原告的业务员表示可以退房,但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巨额的违约金,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被告也从未收到符合交房条件的文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客观真实,且《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载明的电话及地址为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8幢2202室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4458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剩余购房款1644585元应分三期支付: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283376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583375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777834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余款16445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从未收到其所购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告知书的抗辩,不���响其付款义务的履行,其他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44585元;二、被告李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7814.85元(自每期应付款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另行计算);三、驳回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98元,减半收取11899元,由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被告李碧海负担10654元。原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碧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