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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ECX5**号小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永兴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ECX5**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永兴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盼盼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