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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凤亮,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朱田乡洪山庄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合肥社区****栋*单元060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凤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凤亮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被逮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凤亮于2011年9月2日18时40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834km+100m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吉B196**号大客车追尾。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白凤亮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13.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凤亮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兴武证言、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调解书、暂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凤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凤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凤亮于2011年9月2日18时40分,酒后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834km+100m处时,被同方向刘兴武驾驶的吉B196**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白凤亮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兴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凤亮承担次要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凤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18mg/100ml。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吉B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投保人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人白凤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712.84元,吉B196**号车辆损失由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凤亮供述。证实2011年9月2日15时许,其在前阿拉底村附近小吃部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18时40分,其无证驾驶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4km+100m处即金珠乡九座新村附近,前方一辆17路车靠边停车时其超越17路车,就在17路车停车位置的前面,后边驶来一辆大客车将其撞伤住院。2、证人刘兴武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20时许,其驾驶吉B196**号骏马牌大客车载十几名乘客从哈尔滨开往吉林市,当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乡附近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台二轮摩托车与其同向行驶,其急忙踩刹车并打舵向右躲,但已来不及,一下将摩托车撞倒,车上骑车男子受了伤,其下车与车主一起拨打“120”将受伤男子送往吉林市化工医院抢救。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白凤亮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为113.18mg/100ml。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兴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凤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被告人白凤亮血样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白凤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检验鉴定;刘兴武驾驶的吉B196**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经实验,骏马牌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初速度为60.5公里/小时;因事故现场未留有制动拖印长度,无法利用公式计算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初速度。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经检验,吉B196**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体痕迹(左侧前部保险杠有凹陷痕迹、前风挡玻璃左侧破碎)与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后尾部撞击痕迹、后货箱损坏),系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的后尾部相接触所致。10、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吉B19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投保人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人白凤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712.84元,吉B196**号车辆损失由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11、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凤亮的自然情况。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白凤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2年4月5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白凤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凤亮被抓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凤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凤亮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凤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