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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董陇霞诉郭强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8日。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蔡彦林、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之间缺乏了解,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还打我。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感情基础,就是原告不和我沟通。我没打过她。原告去年6月因看病和我吵了几句后返回娘家,我叫过多次她都不回来。我觉得我俩没啥大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较好,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6月因给原告看病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同村同组居住,婚前必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足以证明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对待,返回娘家久居不归是双方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曼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