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霞琴与张志平、张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琴,张志平,张月琴,吴忠华,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汪霞琴。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张水木。委托代理人:陈海宝。被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吴忠华。被告:孙琼。原告汪霞琴与被告张志平、张月琴、吴忠华、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琴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水木、陈海宝,被告张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华、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琴诉称,被告张志平和被告张月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因资金困难短期借款,经被告吴某、孙某进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和承担因催讨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某、孙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平、张月琴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分文,被告吴某、孙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平、张月琴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吴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平辩称,对借据上张志平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张月琴辩称,不存在被告张志平与被告张月琴共同借款的事实,借据上张月琴的签名是伪造的,张月琴对借款并不知晓。本案中即使张志平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款性质、用途等情况来看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与被告张月琴没有关系,即使存在也属于张志平的个人借款。被告吴某、孙某未作答辩。原告汪霞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志平和张月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约定利息3%。经核实被告张月琴的签字确实不是张月琴本人所签的,但张月琴和张志平是夫妻关系,应与张志平共同承担债务。该借款由被告吴某、孙某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志平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张月琴质证认为,该借款与本人无关,本人对借款并不知情。证据二、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张志平和被告张月琴系夫妻关系,当时二被告是以夫妻名义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平及被告张月琴质证认为,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仅证明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平、张月琴未作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张志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张志平庭审中称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款是以现金当场交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志平称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按常理,若原告没有当场交付,被告张志平应在合理期限内督促原告及时履行交付或及时收回借据。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志平仍未向原告提出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再则,借款10万元之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在借款行为地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以现金交付亦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月琴当庭称,借据上“张月琴”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借据上“张月琴”的签名,确实非张月琴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二,因被告张志平、被告张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张志平、张月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议的事实的评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志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某、被告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借据上“张月琴”的签名非张月琴本人所签。又查,借款时被告张志平与被告张月琴系夫妻关系。另,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张志平已支付利息3个月的事实。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平向原告汪霞琴借款10万元,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吴某、孙某也应及时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还款义务。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视为被告张志平与被告张月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志平、张月琴应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然,被告张志平、张月琴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平、张月琴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吴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平、张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霞琴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忠华、孙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志平、张月琴、吴忠华、孙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逸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