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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建萍与黄必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0********,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路*号。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仇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6********,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勤丰村小黄组*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和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一年零一个月,年利率20%。借款到期,被告在2012年6月以后陆续归还给原告53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13000元及利息254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认识,被告因为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并且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85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一直支付欠款,截止开庭前已支付了本息约83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85万元,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85万元,年利息为20%,于2012年5月1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证实。被告在庭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还款情况:1.2011年3月3日金额为10万元,户名为张某某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2011年7月15日金额为5万元,户名为张某某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原告认为该款是自己到银行存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江苏农村信用社调取原始存款凭证,凭证上客户确认签名均为“张某某”。被告认为是将钱交给张某某存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这两张存款凭条不予认可。2.2011年3月3日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户名为张某某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原告认为应该是自己所存,即使是被告所还,该款也是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自己所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存款回单予以认可。3.2012年5月6日,被告通过网银汇给原告1万元的网上银行回单。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万元不是用于还债。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该1万元是用于还债以外的其他事情,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1万元是用于偿还欠款。4.2012年5月22日,被告收取租金8万元,被告将此款给付原告用于归还欠款。原告认可其中34500元打到自己卡上,但认为此款是被告用于支付租赁房屋的租赁款。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租赁款,故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34500元。另外45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证明45500元已给付原告,本院不予认可。5.2012年7月3日归还47万元;2012年11月16日归还了47000元;2012年11月27日归还了2万元;2013年6月归还了7万元。原告对以上被告归还的欠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67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8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85万元中本金为80万元,利息为5万元。而被告认为本金为70万元,利息为15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给付被告人民币80万元,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定85万元中,本金70万元,利息15万元。原告是从2010年10月陆续借款给被告,截止2011年3月1日,前后共持续5个月时间,以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15万元,明显过高,超过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7万元,且利息部分不能再予以计息。被告已归还671500元,尚欠原告本息98500元。被告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7万元,共计人民币98500元。并支付借款70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4126元(以还款之日为界点按年利率20%的标准分段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7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