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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昌文与高瑛、王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文,高瑛,王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陈昌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瑛。被告王惠宁。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文与被告高瑛、王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陈昌文的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被告高瑛、王惠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文诉称:2008年4、5月二被告自称承包了贵广高速贵州省龙里、贵定段的隧道工程,由于其资金短缺,通过包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原告借30万元现金,并承诺分包龙里段的隧道给原告施工,后二被告称其工程施工出现安全事故,原告也未得到二被告承诺的工程,之后,一直不见踪影。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包某乙的带领下找到贵阳市小河区二被告的家中催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写了20万元的借据,并承诺其在重庆高速也承包有工程项目,在重庆高速路开工时从发包方得到预付款时阶段支付原告的全部借款,另外10万元就不写借据了,保证三天内打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然而,二被告并未按口头承诺将10万元打到原告的账户上,重庆高速路从开工到竣工,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催款时,二被告均称其在北京、广西、贵阳等地出差,拒不与原告见面,也不返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被告高瑛、王惠宁辩称:陈昌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高瑛和王惠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瑛、王惠宁与陈昌文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瑛本人也未收到包某乙转给的隧道工程合作款项20万元。所谓的“借据”是王惠宁出具的,被告王惠宁是按包某乙的说法写下,事先并没有征得被告高瑛的同意及委托,也没有亲眼看到借款交付的事实,事后被告王惠宁才得知被告高瑛没有收到该借款。陈昌文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给二被告造成诉累及经济损失,二被告保留追究陈昌文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王惠宁出具一份《借据》,其上载明:“高瑛2008年4、5月份收到包某乙转给的隧道工程合作款项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在重庆高速路开工(中交集团项目)时双方结算清。”落款为高瑛和王惠宁,高瑛的签字系由王惠宁代签。包某乙于2011年3月2日死亡,并于2011年5月28日被注销户口。包某丙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是包某丙,包某乙的父亲,2009年8月24日高瑛、王惠宁写的借据书,高瑛、王惠宁收到包某乙转给的贰拾(200000.00元)是陈昌文的钱。特此证明。”陈昌文的委托代理人柳浩瀚于2012年3月9日向冯某核实相关情况,形成《调查笔录》,冯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包某乙的妻子,包某乙与冯某共生育两个小孩,分别叫包某和包某甲。冯某认识陈昌文,陈昌文是包某乙的表哥,也是其邻居。冯某不认识高瑛和王惠宁,也不清楚陈昌文、包某乙、高瑛、王惠宁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没见过本案所涉的借据,包某乙生前也没有跟其讲过借据的事情。冯某对包某丙出具《证明》上关于包某乙转给高瑛、王惠宁的20万元是陈昌文所出的陈述无异议,因为该20万元与其无关,其亦不会对借据上所涉的20万元主张权利。陈昌文于2011年8月2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昌文的起诉。陈昌文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王惠宁、高瑛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王惠宁陈述借据是其代高瑛所写,钱系高瑛所收,但收到的钱没有20万,实际仅收到10万左右,收到的钱可以交到法院。陈昌文找王惠宁要过钱,包某乙让其不要与陈昌文接触,并说过给包某乙一个工程就不用还钱,也对陈昌文说过给他一个工程就行;包某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包某乙出事之前收到过短信,包某乙给高瑛的钱的确是陈昌文的;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其认识王惠宁、高瑛、陈昌文,三人是做工程的,赵某知道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某乙将钱给高瑛的儿子,有20万,当时赵某不知道钱是陈昌文的,后面才知道。王惠宁表示对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在本院庭审时,陈昌文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出30万元,但已记不清转账的具体时间,经本院释明后,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银行转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据、调查笔录、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陈昌文是否系实际债权人的问题。本案中,陈昌文持有《借据》的原件,并据以提出债权主张。虽然《借据》的出具人记载为高瑛、王惠宁,但庭审时,陈昌文、高瑛、王惠宁均认可实际上该《借据》全部由王惠宁所写,高瑛的签字亦由王惠宁代签。从该《借据》内容的文义上理解,高瑛是实际收取包某乙转款的一方,王惠宁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对该事实的见证,不能直接证实王惠宁与高瑛、包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直接关联。陈昌文自述王惠宁签写《借据》时,陈昌文、高瑛、包某乙也在场,但高瑛、包某乙均未在《借据》上签字,这不符合借贷双方出具借贷凭证的常理,故陈昌文持有《借据》原件的行为不能直接证实其系实际债权人的事实。包某乙的父亲包某丙出具《证明》以及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包某乙给高瑛的钱是陈昌文所支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除父子关系以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包某乙与包某丙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包某丙仅作简单陈述,无法证实钱款的实际交付过程。包某乙的妻子冯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对包某乙、陈昌文、高瑛、王惠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也不清楚本案《借据》的形成经过,包某乙生前亦未向其提起,故冯某的陈述亦不能证实钱款的交付经过。王惠宁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钱是由高瑛所收,实际收到钱只有10万元,该陈述亦仅能证实其作为见证人见证高瑛的收款情况,不能证实陈昌文系实际债权人。同时,陈昌文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出30万元,对此,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其未能进一步充分举证,故综合上述情形,陈昌文主张其系实际债权人,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而陈昌文并非包某乙的合法继承人,包某乙亦未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陈昌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陈昌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昌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