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郑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尹兆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喜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郑喜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喜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处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8958.06元。被告透支后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958.06元及拖欠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欠本金8958.06元,利息2730.50元,滞纳金525.27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12223.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喜业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郑喜业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处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分多次消费、取现,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8958.06元,未及时还款,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4月8日欠原告本金8958.06元,利息2730.50元,滞纳金527.27元,其他费用10元,合计12223.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一份、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一份、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喜业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222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2223.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喜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喜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2223.83元(截止2013年4月8日本金8958.06元,利息2730.50元,滞纳金525.27元,其他费用10元;自2013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凯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