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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姜雄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阳,姜雄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曾玲。上诉人张向阳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上诉人姜雄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王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4日,张向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2××××.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包含基架、减速电机、色标光电眼、色标光电平台,其特征在于:在色标光电平台一侧设有两组调整辊及调整辊的支撑架,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矩形活动块上带有矩形凹槽及螺纹孔,丝杆上设有螺纹,丝杆上的螺纹穿过矩形活动块的螺纹孔,矩形凹槽卡在支撑架上,调整辊用紧固螺丝安装在矩形活动块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长轴与支撑架连接处设有一个伞形齿轮,丝杆顶部设有一个与长轴的伞形齿轮相啮合的伞形齿轮。张向阳因发现姜雄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合法权利,遂于2013年3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雄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零部件,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依据张向阳的书面申请,依法到姜雄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瑞昌包装机械厂进行证据保全,并查封机器一台。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机器均无异议。姜雄辩称:其主要从事的是包装机械的生产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对联烫金,不属于其经营范围;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学习参考和改进,被诉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色标光电眼”之技术特征。姜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色标光电眼;张向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没有色标光电眼,但两者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有“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之技术特征。姜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丝杆不在支撑架上;张向阳认为“上”的概念是将这些零配件连接在一起的意思。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2××××.9的“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姜雄生产。关于姜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姜雄厂内查封,该厂亦是一家生产、销售机械的企业,且姜雄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姜雄生产。(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的“色标光电眼”、“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等技术特征。1.关于“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的含义除了“位置在高处”的意思之外,还指“把一件东西安装在另一件东西上或把一件东西的几部分安装在一起”,本案中“支撑架上设有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的技术特征就是指矩形活动块、长轴、丝杆与支撑架安装在一起,这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解释一致,故该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关于“色标光电眼”的技术特征。该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比对看,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色标光电眼,且能正常运行,张向阳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色标光电眼,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色标光电眼”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7日判决:驳回张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4330元,由张向阳负担。宣判后,张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除色标光电眼之外的其他结构均必须是配合色标光电眼工作,如果没有色标光电眼就不能解决对印刷物跟踪定位的技术问题,也就不能正常运行;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尚未安装色标光电眼,但却存在用于安装色标光电眼的安装座,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中必然带有色标光电眼;即使被上诉人将不带色标光电眼的产品销售,他人只需要安装色标光电眼就可以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也构成“间接侵权”。综上,张向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姜雄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不存在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是其向他人购买的半成品机器;张向阳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色标光电眼,其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张向阳的上诉和姜雄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姜雄是否侵犯了张向阳的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姜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22××××.9的“一种配合色标光电跟踪调节的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虽然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但姜雄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报告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故涉案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姜雄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而来,但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来源的证明,甚至不能说明销售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姜雄经营的工厂里查封的,与其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同为机械类设备,故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姜雄生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争议点仅在于色标光电眼之技术特征:姜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张向阳虽认可没有保全到色标光电眼,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该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须通过被诉侵权产品得以固定和体现,现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安装色标光电眼,虽然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但不能仅以此为由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包含色标光电眼。张向阳不能提供完整体现专利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向阳关于姜雄构成间接侵权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色标光电眼”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