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跃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前屈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6619635-6。法定代表人吴少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跃岭,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李跃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凭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伤事实系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内发生。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跃岭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被原告招录为罐车司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按原告要求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按日填写《岳达混凝土公司行车日报表》,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故构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的车队负责人及多名员工将被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病历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友赵宗辉、王飞等均证实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原告在仲裁答辩中,已经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了开劳人仲裁(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岭自2011年4月经招聘到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至2012年1月9日受伤,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1月9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跃岭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跃岭与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裁(2013)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跃岭与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以被告仅凭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系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李跃岭是合法的劳动者。自2011年4月原告招聘被告为其罐车司机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岳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