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盛海军与董引志、潘武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911号原告盛海军与被告董引志、潘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盛海军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已去向不明,无可执行存款;被执行人董引志名下位于宁波市大闸路138弄148号的房产由另案在处置,待拍卖后参与分配;位于本市南大路648幢101室的房产因被其它法院查封即不能处置;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盛海军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0元,案件受理费33696元,申请执行费301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9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