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丽娥诉被告王颖、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娥,王颖,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梁丽娥,身份证号码:×××0768。委托代理人韦汉国,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颖,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甘晓梅,身份证号码:×××0020。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丹县城××教育路××号。机构代码:900977508-1。负责人蒋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梁丽娥诉被告王颖、甘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国,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标,被告甘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陆庆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娥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颖驾驶桂MDF3**号轿车由宜州市往河池市方向行使,到323线1162KM+718M路段时撞翻梁祥恒驾驶的桂M010**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颖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南丹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前系全江公司碳化车间工人,月工资为2700元,自2012年2月16日受伤后,因伤痛至今不能上班做工,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桂MDF3**号轿车所有人是甘晓梅,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46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4、误工费1620元(18天×90元/天),5、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6、因无法上班减少的收入32400元(12个月×2700元/月)];二、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颖、甘晓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甘晓梅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误;二、原告所提供的第2012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颖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且《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及责任认定也不合法;三、被告王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颖、甘晓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颖、甘晓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丹支公司)辩称,一、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颖、甘晓梅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休息12个月;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南丹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颖驾驶桂MDF3**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往河池市方向行驶,该道路同方向共有两个车道,被告王颖驾驶的车辆在左侧车道上行驶,15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62KM+718M路段时,梁祥恒驾驶在同方向右车道的桂M010**摩托车突然变更车道,王颖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由梁祥恒驾驶的桂M0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桂M010**摩托车上乘员梁丽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20216号事故认定书,但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王颖。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丽娥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3、4、5、6肋骨折;2、左颞顶部斗皮血肿;3、左眼眶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共住院治疗18天(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5日,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被告王颖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8561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作伤残鉴定,同年4月9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梁丽娥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梁丽娥系梁祥恒的妻子,梁祥恒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氮肥厂的退休职工,梁丽娥从1990年10月至2013年4月跟随其丈夫梁祥恒在宜山氮肥厂居住生活,梁丽娥于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碳化车间做包装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再查明,被告王颖驾驶的桂MDF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甘晓梅,桂MDF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购买有保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氮肥厂出具的证明、广西河池市全江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收条、住院收费收据、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由于被告王颖因不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祥恒驾驶的桂M010**摩托车不观察后车情况,突然变更车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其从1990年10月起就一直跟随其丈夫居住生活在宜州氮肥厂,并长期与厂方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因无法上班减少的收入3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丽娥因该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为38068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误工费1620元(18天×90元/天)+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扣减王颖已付的2000元,实际应为36068元(38068元-2000元)。被告王颖驾驶的桂MDF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甘晓梅,被告甘晓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为桂MDF3**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故被告中国财保南丹支公司应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丽娥各项损失36068元。二、驳回原告梁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梁丽娥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负担4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