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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冒充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人民警察,与家住成都市成华区********区*栋*单元****号的被害人罗某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至2013年3月,叶某某先后以帮助罗某某女儿李某安排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某派出所工作、帮助罗某某购买商铺、帮助罗某某办理公安机关家属补贴卡,朋友生病住院需要钱为由,骗取罗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2.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