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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水城县XXXXXX,现暂住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XXX。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江,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水城县小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牛煤业”)征用其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阻碍小牛煤业施工并与小牛煤业保卫科人员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刘某某右耳被打伤。后小牛煤业工作人员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同年4月3日,刘某某之妻王某某将在小牛煤业拉泥巴的两辆货车拦下,并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将车堵在去小牛煤业东风井的路上。2012年4月4日刘某某出院后继续将货车堵在去东风井的道路上并与其弟刘某某和其儿子刘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搭建一临时窝棚在路边,由刘某某及其家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看守,阻碍煤矿生产建设,并要求小牛煤业赔偿其耳朵被打伤的医药费等费用和处理其他纠纷。后经多方协调,刘某某与小牛煤业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关于刘某某与小牛煤业发生冲突伤情补偿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协议》后,刘某某等人及车辆才撤离堵路现场。在刘某某及其家人堵路期间,小牛煤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2025050元。此外,小牛煤业还支付了用于堵路的两辆货车车主共计36000元的台班费。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以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堵路,其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缺少确实证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水城县小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牛煤业”)征用其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阻碍小牛煤业施工并与小牛煤业保卫科人员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刘某某右耳被打伤。后小牛煤业工作人员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同年4月3日,刘某某之妻王某某将在小牛煤业拉泥巴的两辆货车拦下,并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将车堵在去小牛煤业东风井的路上。2012年4月4日刘某某出院后继续将货车堵在去东风井的道路上并与其弟刘某某和其儿子刘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搭建一临时窝棚在路边,由刘某某及其家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看守,阻碍煤矿生产建设,并要求小牛煤业赔偿其耳朵被打伤的医药费等费用和处理其他纠纷。后经多方协调,刘某某与小牛煤业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关于刘哲华与小牛煤业发生冲突伤情补偿土地纠纷有关问题的协议》后,刘某某等人及车辆才撤离堵路现场。在刘某某及其家人堵路期间,小牛煤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小牛煤业还支付了用于堵路的两辆货车车主共计36000元的台班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的立案、拘留及逮捕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3、刘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刘某某右耳受伤住院及接受治疗的情况。病历材料显示刘某某的耳朵因伤进行了缝合手术(1cm),“电测听提示右耳全聋”的情况。4、刘某某与小牛煤业的纠纷处理协议及记账凭证证实:小牛煤业与刘某某达成了支付18万元医药费的协议并由小牛煤业支付给刘某某相应款项的情况。5、领条、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实:停车堵路的两辆车的车主季某某、王某分别领到了小牛煤业支付的补偿款18000元,共计36000元。6、小牛煤业的《情况呈报》证实:小牛煤业因刘某某及其家人堵路阻碍施工而被迫支付刘某某医药费18万元、货车台班费36000元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情况。同时一台铲车因堵路中断工作17天。7、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某与保安发生打斗及与家人一起实施堵路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牛煤业被堵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25050元。9、证人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温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石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刘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小牛煤业保安人员发生抓打,刘某某的右耳被打伤,之后小牛煤业派人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证人黄某、王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以索要医药费为由纠集其家人在小牛煤业去东风井的道路上堵路,有2辆货车堵在路上,还搭了窝棚看守,被堵的道路连摩托车都无法通过,时间长达20多天,严重影响了煤矿生产建设。1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季某某和王某的两辆货车被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拦下并堵在去东风井的道路上。后小牛煤业以600元每天的价格支付给每辆车的车主18000元台班费,共36000元。1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经刘某某安排将两辆货车堵在小牛煤业去东风井的道路上阻碍车辆等通行,刘某某出院后与刘某某等人又搭建了窝棚并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看守,阻碍施工。但这些人并不是每天都在一起看守、堵路,而是无规则地轮流看守。堵路时间近一个月。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我因土地纠纷与小牛煤业保安发生抓打右耳被打伤并到医院治疗,在协商此事过程中,我不愿对自己受伤的耳朵进行伤情鉴定,后小牛煤业一次性支付了18万元的医药费。我在住院期间,前来照顾的亲属的吃住费用由矿方另行支付。在我被打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小牛煤矿安排了两辆车拉泥巴倒在我家的地里,我的媳妇就前去阻止,两辆车的司机就把车停放在了路上,一直到事情处理完才开走(一共有二十多天)。我出院以后,与其岳父张某某还在车子停放的路上搭了一个帐篷,并由家人轮流住在帐篷里看路,并且在此期间任何车辆都无法通过,使煤矿与东风井之间不能正常运输,最后在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协调之下,矿方在支付给我18万元的医疗费用,还按每天600元的价格支付给在路上停放车辆的两辆车的车主各18000元后才使事情得到解决。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材料证实:小牛煤矿因非法占地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聚集其亲属在小牛煤业去东风井的道路上堵路,致使小牛煤业不能正常生产,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证人黄某、王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小牛煤业情况报告、物价鉴定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案的发生,小牛煤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哲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银良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