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紫行初字第16号原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农委托代理人骆科茂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张雄委托代理人谭梦迪委托代理人杨刚第三人王成龙诉讼代理人廖凯原告杰和公司要求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成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梦迪、杨刚,第三人王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在工作中发现曾颁发的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有误,遂根据1994年12月28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紫云自治县工商局《关于增设城关综合农贸市场二层的请示》的批复、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8月1日颁发了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决定将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用途予以变更,即一楼的“用途”、“所在层数”、“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商业”、“一”、“104.82”㎡二楼的“用途”、“所在层数”、“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住宅”、“二”、“105.23”㎡。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证实其同意在城关综合农贸市场升层,一层为铺面,二层为堆放货物和住宿;2、变更房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第三人王成龙在2013年7月26日前办理变更登记;3、公证书,证实被告已送达《变更房产登记通知书》给第三人王成龙;4、送达回证,证实第三人王成龙收到《变更房产登记通知书》并签字;5、公告及照片,证实被告颁发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已张贴公告;6、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证实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系王成龙。原告杰和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2月经挂牌出让获得紫云自治县都安路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开发权,按照规定办理了各项开发手续,获得了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但在拆迁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王成龙(被拆迁人)提出他的被拆房屋登记用途为商业,要按全商业面积实施安置补偿,无法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将第三人王成龙“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用途变更为“一层商业104.82㎡、二层住宅105.23㎡。王成龙在松山镇五峰路原农贸市场内的房屋,系紫云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划设计统一修建(一层共134间),其用地及规划均为商住。1994年11月10日工商局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在原一层的基础上加一层为住宅房,获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复后修建了二层住宅房。后王成龙向政府购买了其中6幢中的一层商铺4间建筑面积为104.84㎡、二层住宅4间建筑面积为105.23㎡,购买后王成龙将一间一层商铺25.66㎡改造为冷库,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面积只有78.62㎡。而被告作出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将一层库房25.66㎡认定为商业面积是不适当的,应作为住宅房予以认定。为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颁发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同时,原告杰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3、备案文件;4、施工范围证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认为可证实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辩称,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在工作中发现曾颁发的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有误,遂根据1994年12月28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紫云自治县工商局《关于增设城关综合农贸市场二层的请示》的批复、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8月1日颁发了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决定将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用途予以变更,其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原告诉讼实属无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变更房产通知书;3、公证书;4、送达回证;5、公告及照片;6、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王成龙述称,其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其在购买松山镇农贸市场商铺时,价格与其他商铺不一致,其购买的商铺高于其他商铺,故证明二楼属于商铺;一楼冷库是做生意用的,不是居住场所,应当是商铺;被告颁发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当庭提交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拆迁许可证;3、备案文件;4、施工范围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变更房产通知书;3、公证书;4、送达回证;5、公告及照片;6、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第三人王成龙当庭申请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王成龙1996年购买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号房产的成交记录;2、调取1996年刘兴明、班由科购房的成交记录及房产证;3、调取王成龙、邓小文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资料。以上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支持其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在工作中发现曾颁发的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有误,遂根据1994年12月28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紫云自治县工商局《关于增设城关综合农贸市场二层的请示》的批复、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8月1日颁发了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决定将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用途予以变更,即一楼的“用途”、“所在层数”、“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商业”、“一”、“104.82”㎡。二楼的“用途”、“所在层数”、“建筑面积”分别登记为“住宅”、“二”、“105.23”㎡。原告杰和公司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颁发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于2013年8月6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紫云自治县住建局作出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在常规工作中发现颁发给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有误,根据1994年12月28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紫云自治县工商局《关于增设城关综合农贸市场二层的请示》的批复、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8月1日颁发了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决定将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用途予以变更。被告紫云自治县住建局在更正权利人为王成龙的紫房权证松山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紫住建确认(2013)第1号《行政确认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兰审判员 韦礼祥审判员 王龙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典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