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某某、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因儿子治病需要钱而起意抢银行,之后窜至海宁市××路××号杭某某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某,采用扳手敲柜台玻璃、持菜刀威胁等手段欲劫取银行财物,后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得逞。作案工具菜刀1把、扳手1把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银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考虑其抢劫的动机、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扳手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