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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严××共谋贩卖冰毒给郑某并从中免费吸食。由被告人吕某出资900元、被告人严××从徐某某处购买冰毒。之后,二被告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吟江宾馆219房间将0.7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并从中免费吸食少量冰毒。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严××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严××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徐某某、周某某、徐某、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严××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严××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