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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非法持有毒品罪,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甲、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3日,嘉善县公安机关在嘉善县东方大厦508房间查处涉嫌吸毒违法行为时,当场在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顾××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包毒品;在该房间窗台上查获一大包毒品,经查,该包毒品系被告人顾××所有。经鉴定,包内的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8.10克,窗台上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量为30.07克。二、2013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顾××容留张某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东方大厦50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顾××又容留张某、俞某某在其××嘉善县魏塘街道东方大厦508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过程记录,毒品上缴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住宿登记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仍予以持有,重量达38.17克;其又提供场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