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珍宏,马利英,张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弭珍宏,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英,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山,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弭珍宏、马利英与被告张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弭珍宏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张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珍宏、马利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有山驾驶冀B125**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外环与赵各庄东方楼路时,与对向驾驶冀BS87**号两轮摩托车驮带马利英的弭珍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弭珍宏、马利英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事故大队第201104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山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弭珍宏医疗费11942.45元、鉴定费2757.3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财产损失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985.75元。马利英医疗费59102.3元、鉴定费2545.1元、护理费2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0元、交通费336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二次手术费5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2801.9元。二原告损失总计354787.65元,被告张有山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二原告实际损失334787.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二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人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赔付后,不足的由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能足额赔偿由被告张有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有山辩称,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张有山不赔偿。原告的诉请是334787.65元,在诉状中的损失总计是354787.65元,原告把被告张有山垫付的损失扣除是违法的,因为被告已经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到位的话,可以满足原告的请求,原告无权将被告垫付的两万元钱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B125**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无强制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B125**号车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对原告扣除交强险份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赔付,与本案无关的诉讼请求我司不负责赔偿。我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庭审中,各方围绕着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弭珍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华安保险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人保商业保险的复印件一份、车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张有山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1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每天20元。被告张有山质证后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项目写明“其他”,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该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收据应该提供门诊病历,扣除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3、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鉴定费为2757.30元。被告张有山质证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古冶区司法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的法医资格,第一鉴定人是苗强,他是原告住院主管的主任,应该进行回避,该部分鉴定费也是不合法的。对华北法医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十级伤残的结论及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两份鉴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的标准18292元进行计算为36584元。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华北法医鉴定书的日期为2012年,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应该提供资质证明。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均系正式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来计算,即41086元。而在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中,对原告护理时间的鉴定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提交王辇庄乡长山沟采石厂及宏达采石厂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立平及薄涛护理原告,护理时间参照古冶区司法医鉴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王立平护理28天,日工资90元,产生护理费2520元。薄涛护理88天,产生护理费8400元,共主张护理费9520元。被告张有山质证后认为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古冶区的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尚未得到证实,所以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护理不能作为依据,病历医嘱里没有写明家属留陪,二级护理应是每天一人,而不是二人,出院以后的一切护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申请二人到庭,无法证明二人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应该提供二人的工资表,写明从哪天开始没上班,没有发工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两份护理证明均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有山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的鉴定结论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则上认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及工作性质,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来计算,每月5209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为28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住院天数28天,即2613元。5、提交收据两张,证明财产损失为1120元(摩托车770元,眼镜350元)。被告张有山质证后认为财产损失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公章,也没有经过交通事故部门定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修车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财务公章,眼镜店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摩托车和眼镜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用以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的。被告张有山认为精神抚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失费,五级伤残以下的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且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马利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病历两本、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两张,证明医疗费为59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0元,住院463天,每天20元。被告张有山质证后对马利英第一次住院(2011年3月14日至4月11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左股骨干骨折及其他部位的软组织挫伤,没有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病历最后一页也写明是自主出院,好转。病历同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不仅治疗了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还治疗了高血压和糖尿病、冠心病,治疗这三种疾病的费用应该扣除。第二次住院是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15天又发生了左股骨颈骨折的新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还因左股骨颈骨折治疗不当发生了左大腿骨化性肌炎,这也是骨股头坏死的原因。第二次住院也有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冠心病的费用,应该扣除。病历中也写明原告是自主出院,以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应该自负。对7月2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7月4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写明“左股骨颈隐性骨折”,但在病历的手术记录中,记录左股骨颈有显性的骨折,该诊断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自身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能列为赔偿项目。原告所有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记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而且病历中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也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住院28天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马利英第一次住院的票据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冠心病所花费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第二次住院病历其中的“左股骨颈骨折”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并未体现,所以其与交通事故无关。门诊票据应该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否则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他意见与被告张有山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负责赔偿,按照相关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与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正式医疗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第一次住院(2011年3月14日至4月11日)病历中记载,“患者主因车祸致头面部,左下肢疼痛,出血约1小时入院”,“左大腿肿胀,畸形,中断压痛”。出院时“患者诉左髋,左大腿偶有疼痛”。手术记录中记载“查术中床旁左大腿X线片见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物牢固,左股骨骨颈可疑骨折”。且在第二次住院(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病历中记载,“患者主因车祸致左股骨干,左股骨颈骨折约6周入院”。以上内容可证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发生“左股骨颈骨折”,但未进行治疗,该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均应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9260元应予确认。原告的门诊票据中,有一张患者姓名为“马丽英”而非“马利英”,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957.72元。2、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股骨头置换费50000元,鉴定费为2545.10元,伤残赔偿金为123258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计算。被告张有山质证后对华北法医鉴定费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是左股骨颈骨折造成骨股头坏死,并不是左股骨干骨折,而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发生左股骨颈骨折。所以原告的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所有的费用均应自负,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古冶区法医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与对弭珍宏古冶区法医鉴定书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有山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均系正式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伤情导致的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43元乘以20年再乘以30%来计算,即123258元,对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的数额8000元应予确认。而在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中,对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的鉴定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中载明原告“左股骨头需置换”,故对原告股骨头置换费用的数额5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提交弭艳艳所在单位唐山市古冶区盛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护理母亲减少收入12500元。提交韩淑敏所在单位唐山市古冶区盛泰第二石矿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护理亲属减少收入78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古冶区法医鉴定结论,护理费共计20300元。被告张有山的质证意见与对弭珍宏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两份护理证明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伤后两人护理三个月后一人继续护理两个月”的鉴定结论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则上认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及工作性质,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故对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来计算,每月5209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为26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住院天数463天,即40126.6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300元,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可。4、提交粘贴车票五张,证明二原告共同发生交通费336.50元,是用于二原告出院、住院及往返唐山做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有山质证后对交通费数额不认可,按照规定只应赔偿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按照事发地点和治疗医院的位置,认可每人60元,二人共计1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费的司法解释,只赔偿原告住院、转院等费用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时间,但因交通费确系二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马利英的伤情较重,至今无法自理。被告张有山认为五级伤残以下的不应给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八级伤残主要原因为左骨骨胫骨折造成骨股头坏死,但左骨骨胫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伤情,且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张有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门诊票据四张,证明被告给马利英垫付了372.58元,给弭珍宏垫付了59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门诊票据应该提供门诊病历,且马丽英的名字与原告起诉的名字不一致。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票据属超期举证,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马丽英”的姓名与原告马利英姓名不符,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其诉讼请求中也未包括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有山驾驶其所有的冀B125**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外环与赵各庄东方楼路时,与对向驾驶冀BS87**号两轮摩托车且驮带马利英的弭珍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弭珍宏、马利英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弭珍宏、马利英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弭珍宏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757.3元、护理费2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马利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9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6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鉴定费2545.1元、护理费20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山为原告弭珍宏垫付了10000元,为原告马利英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冀B125**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冀B12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限额应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被告张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有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弭珍宏医疗费人民币901元;赔偿原告马利英医疗费人民币909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弭珍宏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5705元;赔偿原告马利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42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弭珍宏医疗费人民币110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6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81元、鉴定费人民币2575.3元合计人民币34170.75元的80%即27336.6元;赔偿原告马利英医疗费人民币498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60元、护理费人民币20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963元、鉴定费人民币2545.1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8000元合计人民币185226.82元的80%,即148181.5元。四、被告张有山赔偿原告弭珍宏医疗费人民币110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6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81元、鉴定费人民币2575.3元合计人民币34170.75元的20%,即6834.15元;赔偿原告马利英医疗费人民币498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60元、护理费人民币20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963元、鉴定费人民币2545.1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58000元合计人民币185226.82元的20%,即37045.32元(因被告张有山已为原告弭珍宏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弭珍宏应退还被告张有山人民币3165.85元;因被告张有山已为原告马利英垫付人民币10000元,则被告张有山还应给付原告马利英人民币27045.32元)。五、驳回原告弭珍宏、马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张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原告弭珍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79.2元,由被告张有山负担人民币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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