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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等与沈×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1,沈×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001号原告王×,女。原告沈×1,女。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2,女。原告王×、沈×1与被告沈×2法定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沈×1与其二人之委托代理人沈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沈×1诉称。沈×2系沈X3与其前妻张X之女。沈X3与张X于1989年9月离婚,1988年6月王×与沈X3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生一女沈×1。1999年王×与沈X3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1402室,2002年又购买了X909室,产权登记均在沈X3名下。沈X3于2011年2月20日死亡,同年3月1日,在沈X3单位同事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对于沈X3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配合我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X1402号房屋归王×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909号归沈×1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沈X3与张X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沈×2,1986年9月,沈X3与张X离婚。1988年6月沈X3与王×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育有一女沈×1。2000年2月,沈X3购得位于北京市X1402号房屋一套,并取得房产证。沈X3又购得位于北京市X909号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3月10日取得房产证。2011年2月20日,沈X3因病去世。沈X3去世后,王×、沈×2、沈×1于2011年3月1日对沈X3的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沈×1同意以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作为沈X3遗产中分配给沈×2的金额,房产909号由沈×1继承,1402号由王×继承,王×生前不得出售,其故后由沈×1继承,任何其他人不得继承。二、由王×负责将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汇入沈×2的全权授权委托人黄X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帐户为:×××。三、王×同意于2011年3月4日前把人民币五万元整汇入黄X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帐号为×××;王×于2011年5月31日前把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汇入黄X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帐户为×××;王×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把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汇入黄X的中国工商银帐户中,帐号为:×××。四、沈×2、沈×1同意从沈X3的遗产中捐赠人民币十万元整成立沈X3基金会,捐赠给在力学方面有所建树的孤儿或贫困学子。沈×2的全权授权人黄X在2011年3月4日收到王×汇入的首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后10日内,将款交给中国X所。王×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将沈×2所得四十五万以外的人民币五万元整款项交给中国X所。具体捐赠事宜另行商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王×、沈×1一份,沈×2一份,中国X所综合办档案室存档(见证人李X、汪X),具同等效力,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王×于2011年3月3日向黄X帐户汇款5万元,5月31日汇款20万元,12月28日汇款20万元,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审理中,遗产协议上列明的二位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遗产协议的经过予以了确认。沈×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产证、遗产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沈X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沈×1、沈×2对其遗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此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并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业已执行,故本院对于沈X3的遗产分割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X九0九室归王×所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位于北京市X一四0二室住房归沈×1所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自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三元,由王×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沈×1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