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振满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冯振满,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振满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亚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16线648KM+9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黄珠军驾驶的新N×××××/黑B×××××挂牌号车辆追尾相撞,相撞后原告的车辆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艾尼瓦尔.艾买提驾驶的新A×××××/新A×××××挂牌号车辆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湾子大队认定李亚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经鉴定车损126110元、施救费7000元、价格鉴证费3520元、吊装费8000元,托运费35000元,共计17963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963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认可。但原告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及吊装费过高,价格鉴定费和托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冯振满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1998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855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4月25日6时,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亚轩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648KM+9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黄珠军驾驶的新N×××××/黑B×××××挂牌号车辆追尾相撞,相撞后原告的车辆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艾尼瓦尔.艾买提驾驶的新A×××××/新A×××××挂牌号车辆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湾子大队认定李亚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珠军、艾尼瓦尔.艾买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车辆损失为126110元、拖车费7000元、价格鉴证费3520元、吊装费8000元,共计1446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吊装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对其确认的原告冀B×××××牌号车辆损失数额12611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3520元、拖车费7000元和吊车费8000元是确定和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托运费35000元是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回滦南县的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44630元,扣除两辆三者车辆无责财产限额400元,余下损失14423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冯振满保险理赔款1442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冯振满负担36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5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