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洪家与李智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家,李智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洪家。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浇。原告陈洪家与被告李智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华一银行的贷款,原告于当日分三次转账到被告所在的华一银行的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迟迟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就剩余款项和利息共1,336,914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不另行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款合同视为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若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6,914元,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息暂计4,8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计算,暂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为止,违约金暂计45,455元(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暂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智浇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1,336,914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足额收到本合同所述借款,被告不另行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原告陈述,因被告在华一银行的贷款于2012年9月29日到期,被告遂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以偿还华一银行的贷款。原告当时没有人民币,于是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原告的弘声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在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赐富集团有限公司在恒生银行有限公司香港支行的账户内汇入美金236,150元。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华一银行账户内共收到三笔汇款共人民币165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华一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的账户转账美金10万元用于还款,此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被告遂于2013年1月8日补签本案的《借款合同》。关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申请了当时经办被告在华一银行贷款的职员廖勇安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原告一致。还查明,原告因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华一银行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华一银行账户明细形式合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李智浇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智浇返还1,336,914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率,但被告应按期还款,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家借款人民币1,336,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智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洪家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洪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负担17,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