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田法贞与李龙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法贞,李龙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田法贞。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先。原告田法贞与被告李龙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龙先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海立美达电机公司处,与原告田法贞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田法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龙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龙先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车上悬挂鲁U×××××号车牌是挪用号牌)沿青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海立美达电机公司处,与原告田法贞由北向南步行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李龙先、原告田法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龙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法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等。2012年1月12日,原告二次到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815.23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2815.23元、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25280元(80元/天×316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2.85元(父亲:7661元/年×16年×10%÷2人=6128.8元;母亲:7661元/年×15年×10%÷2人=5745.75元;儿子7661元/年×6年×10%÷2人=229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共诉请93000元。另查明,李龙先系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田玉君,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盖秀芳,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田宗毅,男,200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原告共兄弟二人。本院认为,原告田法贞与被告李龙先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5.23元、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误工费25280元(80元/天×316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2.85元(父亲:7661元/年×16年×10%÷2人=6128.8元;母亲:7661元/年×15年×10%÷2人=5745.75元;儿子7661元/年×6年×10%÷2人=229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80.08元。被告李龙先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龙先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法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80.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李龙先负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