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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苏JM21**号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罗汉院向南5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苏JSK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某、姚某某及两车乘坐人王锦德、姚慧受伤。经鉴定,王锦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苏JM21**号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近湖镇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罗汉院向南5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沿太平路由北向南姚某某驾驶的苏JSK3**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方相撞,致曹某某、姚某某及两车乘坐人王锦德、姚慧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锦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锦德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3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锦德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带至建湖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已注销。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20时40分左右,他驾驶苏JSK3**号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老罗汉院南侧与一辆摩托车相撞。6、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2.43毫克。8、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锦德的损伤程度。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摩托车的车辆性能及碰撞部位。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锦德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