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4日进行婚姻登记,2003年农历10月28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周正才、周培存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超过两周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两证人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证据四土地使用证,证明房产属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是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子无法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周正才、周培存证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两证人系原告亲戚,因此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土地证,因系复制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进行婚姻登记,2002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