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温泽强与武福堂、罗正明、陈旭、何杰、陈兴珍、赖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泽强,武福堂,罗正明,陈旭,何杰,陈兴珍,赖应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92号原告温泽强,男。被告武福堂,男。被告罗正明,男。被告陈旭,男。被告何杰,男。被告陈兴珍,女。委托代理人罗正明,男。被告赖应刚,男。委托代理人罗正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泽强与被告武福堂、罗正明、陈旭、何杰、陈兴珍、赖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泽强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温泽强负担。审判长 艾 彬审判员 黄观海审判员 卿 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俐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