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6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廖碧波与李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碧波,李洪,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504号原告廖碧波,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泰运输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7848-X。法定代表人彭华东,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泽怡,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法定代表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廖碧波诉被告李洪、被告轩泰运输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轩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东,被告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泽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碧波诉称:2011年9月17日10时12分许,罗洪华驾驶渝BL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岸区黄桷垭黄沙坎方向沿南岸区广黔路往南岸区四公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黔路江南殡仪馆路段时,该车与行驶在前的由蒋跃建驾驶的渝BG72**大货车车尾接触,随后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又与停放在江南殡仪馆路口处的渝B379**号大货车、渝A213**号大货车、渝BS10**号小客车、渝AU82**号小客车、渝ALE3**号小客车、渝AAJ7**号正三轮摩托车、渝ACJ13**号正三轮摩托车、渝BZ13**号小客车、川RR45**号大货车接触,造成廖碧波、牟迅、陈武艺、蒋跃建、渝ALE3**号车乘车人程小伟、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洪受伤,十一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跃建、牟迅、曾繁智、熊光华、何泽勇、雷波、廖碧波、张勇、李盛、陈武艺、程小伟、李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62.7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26828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95元、陪床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洪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廖碧波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廖碧波请求的费用中,李洪已支付10000元。被告轩泰运输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廖碧波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限额为1220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廖碧波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渝B3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为121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廖碧波请求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渝BG7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无责限额为121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廖碧波请求的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0时12分许,李洪所聘请的驾驶员罗洪华驾驶李洪所有并挂靠在轩泰运输公司经营的渝BL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岸区黄桷垭黄沙坎方向沿南岸区广黔路往南岸区四公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黔路江南殡仪馆路段时,该车与行驶在前的由蒋跃建驾驶的渝BG72**大货车车尾接触,随后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又与停放在江南殡仪馆路口处的渝B379**号大货车、渝A213**号大货车、渝BS10**号小客车、渝AU82**号小客车、渝ALE3**号小客车、渝AAJ7**号正三轮摩托车、渝ACJ13**号正三轮摩托车、渝BZ13**号小客车、川RR45**号大货车接触,造成廖碧波、牟迅、陈武艺、蒋跃建、渝ALE3**号车乘车人程小伟、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洪受伤,十一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跃建、牟迅、曾繁智、熊光华、何泽勇、雷波、廖碧波、张勇、李盛、陈武艺、程小伟、李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碧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廖碧波的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大写:柒仟至捌仟元)。廖碧波受伤后,于2011年9月17日至12月8日在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073.78元、门诊费689元。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廖碧波请求8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洪、轩泰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只同意赔偿7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廖碧波请求2592元(32元/天×81天)。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廖碧波请求2000元,并提交了南岸区人民医院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廖碧波请求4860元(60元/天×81天)。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廖碧波请求26832元(3926元/月÷30天×205天),并提交了1、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证实廖碧波住院8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5个月,廖碧波请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廖碧波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廖碧波的月收入情况。3、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挂靠合同一份,证实谢红兵是渝A213**的实际车主;证人谢红兵出庭作证,证实廖碧波是谢红兵聘请的驾驶员,谢红兵支付给廖碧波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元;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廖碧波的驾驶资质。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只同意计算住院81天以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关于误工标准,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廖碧波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只能证明廖碧波有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挂靠合同不能证明廖碧波和谢红兵之间的劳务关系。关于残疾赔偿金,廖碧波请求40499.4元(20249.7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廖碧波构成伤残;2、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租房协议、南岸区花园路金山路社区居委会和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廖碧波于2008年7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盲童学校宿舍二单元4-2号。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廖碧波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廖碧波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廖碧波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只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廖碧波请求6588.8元(廖明义14974.49元/年×11年×10%÷5人=3294.4元,刘万永14974.49元/年×11年×10%÷5人=3294.4元),并提交了1、綦江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和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廖明义系廖碧波的父亲,刘万永系廖碧波的母亲,廖碧波还有四个兄弟姐妹;2、户口簿,证实廖明义和刘万永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廖明义和刘万永生活在农村且有生活来源,故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交通费,廖碧波请求300元。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廖碧波请求3000元。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廖碧波请求195元。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陪床费,廖碧波请求800元。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廖碧波请求14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费用中,李洪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渝BL2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B37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渝BG72**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岸区花园路金山路社区居委会和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李洪提供劳务的罗洪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廖碧波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廖碧波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廖碧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李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轩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轩泰公司对李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廖碧波、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均同意轩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廖碧波请求的医疗费29762.78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碧波请求的续医费8000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廖碧波请求的续医费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廖碧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碧波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其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廖碧波请求的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对于廖碧波请求的护理费4860元(60元/天×81天),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碧波请求的误工费26832元,廖碧波受伤后住院8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廖碧波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6天,但其请求20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标准,廖碧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29152元计算廖碧波的误工费为29152元/年÷365天×205天=16373元。对于廖碧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499.4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廖碧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廖碧波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廖碧波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廖碧波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廖碧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廖碧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8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廖明义和刘万永系廖碧波的父亲和母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碧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廖明义和刘万永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该费用系合理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廖碧波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碧波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廖碧波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残,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廖碧波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碧波请求的陪床费800元,其提交的相应票据能够证明廖碧波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产生了800元陪床费,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廖碧波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李洪、轩泰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李洪已支付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廖碧波、蒋跃建受伤,二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就本案看,廖碧波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29762.7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0854.7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故廖碧波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余额为38854.78元。经审理蒋跃建一案查明其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费用共计22984.4元,因此蒋跃建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比例为37%,廖碧波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比例为63%。因此本案中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廖碧波6300元。就本案看,廖碧波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6373元,残疾赔偿金4708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共计7181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5985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5985元,故廖碧波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余额为59846.2元。经审理蒋跃建一案查明其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共计30618.99元。由于蒋跃建和廖碧波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因此本案中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廖碧波59846.2元。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32554.78元及鉴定费1400元、陪床费800元,共计34754.78元,由李洪赔偿,轩泰运输公司对李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碧波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670.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14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6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6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32554.78元及鉴定费、陪床费共计34754.78元,由李洪赔偿(已支付10000元,余款247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洪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洪承担(此款由廖碧波垫付,李洪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