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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朱文海、胡国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朱某某,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该银行员工。被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金属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原告某银行为与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204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49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自愿为朱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2042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2490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同时,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368.88元;2.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8.55‰计收,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1036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某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3.《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9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对账单两份及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实际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204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1249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自愿为朱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2042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12490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若被告朱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分期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某银行汇给被告朱某某借款900000元,然被告朱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89631.12元及截止2012年6月29日的两期利息15576.85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368.88元及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及《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银行如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胡某某、蒋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810368.88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1036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蒋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蒋某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