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徐峰与鲍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鲍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87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陈连胜。被告:鲍小伟。原告徐峰为与被告鲍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起诉称:原告徐峰与被告鲍小伟相识。2012年1月5日,被告鲍小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峰借款柒万元整。当日,原告即将柒万元交给鲍小伟,并由鲍小伟亲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徐峰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以每年壹万元计算到期一次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但被告仅支付了壹万元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7.4元每日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小伟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小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鲍小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年10000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鲍小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7.4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鲍小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俊姹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