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景繁与成君、成翠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繁,成君,成翠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赵景繁,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君,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成翠芹,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北大街.负责人:刘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景繁与被告成君、成翠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繁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湖,被告成君、被告成翠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繁诉称,2012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成君驾驶被告成翠芹所有的鲁YT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秋林岗路口在向南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在龙口市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现正在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成君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重大经济损失并构成伤残。被告成翠芹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成君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约3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40632.84元。2、误工费13369.50元(2673.90元*5个月)。3、护理费1975.71元(25755元/365天*28天),(由荆新霞护理,按城镇居民25755元计算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5、交通费550元。6、法医鉴定费4644元。7、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保全费2000元。共计22854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余款10854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成君、成翠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君辩称:肇事车辆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3280元医药费。被告成翠芹辩称:同成君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本案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成翠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并且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成君驾驶登记在被告成翠芹名下的鲁YT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秋林岗路口处,在向南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景繁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景繁受伤。当日,原告赵景繁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1967.46元。2012年4月9日,原告赵景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8720.38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雇佣荆新霞进行护理,共计给付护理费4930元,但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成翠芹已给付原告赵景繁3280元。鲁YTX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系被告成翠芹所有。被告成君系被告成翠芹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景繁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龙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赵景繁交纳。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景繁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景繁于2012年4月8日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该残情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鉴定费2544元由原告赵景繁交纳。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景繁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赵景繁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赵景繁交纳。原告赵景繁系龙口市文化局的职工,为集体户,属于城镇居民,该单位出具了其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额均为2673.9元及事故发生后未上班的证明。原告未提交其工资减少或已经停发的证明。原告赵景繁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此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成君驾驶登记在被告成翠芹名下的鲁YT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繁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景繁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赵景繁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赵景繁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君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成君系被告成翠芹雇佣的司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成翠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成君驾驶登记在被告成翠芹名下的鲁YTX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成翠芹承担。原告赵景繁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进行的委托,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28天,其雇佣他人进行了护理,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975.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其交通费应该按400元计算。原告赵景繁虽系龙口市文化局的职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或已经停发,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并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属于合理用药,且救治受伤人员的医疗用药是由医生根据伤情确定的,医生认为必须用的自费药物的费用,也应纳入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景繁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7.84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8级伤残,为154530元。原告赵景繁住院28天需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5755元计算,计款19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807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繁医疗费30687.84元、残疾赔偿金49530元、护理费1975.7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4644元共计88077.5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成翠芹承担,因被告成翠芹已给付328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成翠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繁880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景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景繁承担17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自: